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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德兵与宁乡县创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兵,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尚祥,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苏州飞越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77-1号原告余德兵,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偕乐桥镇汾华村塘湾组**号。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东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彭建辉。被告叶尚祥,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南田坪乡竹山村汤家塘组。被告刘文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老粮仓镇石家山村*组。被告黎伟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安沙镇双冲村大屋冲组***号。被告李树喜,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白水村*组**号。被告苏州飞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胜浦镇金胜路。本院受理原告余德兵与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尚祥、刘文辉、黎伟强、李树喜、苏州飞越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地点在长沙市岳麓区,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建设工程项目(长沙奥克斯广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乡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