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曹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2755号3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严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翼,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高木桥区科技路8号3幢。法定代表人曹阳。被告曹阳。原告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千���公司)与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南杉公司)、曹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翼、郑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千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苏州南杉公司存在板材买卖关系,其接到被告苏州南杉公司有关板材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下单请求后,就会按照要求送货,双方约定货款隔月结算。但被告一直拖欠其货款,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苏州南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曹阳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州南杉公司与其的交易也都是被告曹阳在实际操作,曹阳应当苏州南杉公司对结欠其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南杉公司、曹阳共同归还其货款86986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南杉公司、曹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盖原告及被告苏州南杉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供货方为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订货方为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供货方在当月月底之前与订货方核对货款账目,经双方确认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订货方必须在次月底付清上月所欠货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订货方在1个月之内无条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苏州南杉公司就板材供应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载明:出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8日和2015年3月20日,金额分别为35420元和47796元,收款人均为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均为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两次向其开具了空头支票。3、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多年来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与厚爱,我公司因财务需要,现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目,望贵公司给予支持。至2015年6月30日止,贵公司累计欠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大写)捌万陆仟玖佰捌拾陆元整,(小写)¥86986元整。该对账单右下部加盖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字处签名为曹阳。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苏州南杉公司及曹阳均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结欠货款86986元。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载明:购货单位均为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5日,价税合计分别为36800元、35420、19820元。原告表示其提供的为部分增值税发票。提供该证明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加盖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被告苏州南杉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被告曹阳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曹阳,股东为曹阳。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苏州南杉公司是被告曹阳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曹阳承诺在设立苏州南杉公司之前在全国范围内未设立一人���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被告苏州南杉公司是被告曹阳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曹阳要与苏州南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称由于苏州南杉公司不守信用,未能按约付款,故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其不再向被告苏州南杉公司供货,现其所主张货款均系被告苏州南杉公司2014年所欠货款。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档案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对账单,再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苏州南杉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986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986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南杉公司系被告曹阳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苏州南杉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曹阳个人财产,故被告曹阳应对被告苏州南杉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南杉公司、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986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曹阳对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70元,合计人民币2058元,由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