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某通过被告人郑某购买冰毒,由被告人郑某出面在本市松门镇原商港大酒店后面的弄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海平购买一包冰毒,被告人郑某从中分得部分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3月12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石塘镇阳光小区三和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海平。犯罪嫌疑人王海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海平的供述,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