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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甲,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新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与于某某、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野县人民路北段夜焰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与宋某发生争执,后在KTV门外,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伙同于某某、赵某对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齐某某用路边的混凝土块将被害人宋某左手部砸伤。经鉴定,宋某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等人与宋某以14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时某、陶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李某(已判决)在接肖某打给齐某乙的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4日晚22时许,李某和齐某乙、齐某丙(已判决)等人在一起时,齐某乙给肖某打电话约见面地点,齐某丙又电话纠集被告人齐某甲(已判决)、齐某某等多人到新野县五星镇帮忙。在五星镇台庄路口,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等人因没有见到肖某,便将和肖某一起的姚某某扣押,并让姚某某打电话骗肖某到城郊马庄路口,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等人在马庄加油站等候,此时,被害人齐某丁驾驶面包车经过此地,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等人误认为是肖某,便开车追逐。在追逐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开车紧追,并用车不断撞、逼被害人车辆,用刀、钢管砍砸被害人车辆。经鉴定,被砸损面包车损坏价值为1688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齐某某与齐某丁以1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齐某丁的谅解。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两起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因第2起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7月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齐某乙、姚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害人齐某丁的情况说明、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又追逐、拦截他人,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两起犯罪后均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第1起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被告人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