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朴龙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满融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龙泽,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满融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龙泽,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严银兰,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满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负责人:赵圣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辉,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朴龙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满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融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朴龙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动迁房屋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并搬出该房屋,动迁地现已经建起了楼房,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安置回迁房屋及给付动迁款的义务,因此,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动迁房屋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安置房屋115.85平方米;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满融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增加第三人开发单位,只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才能履行拆迁协议,我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没有资格和权利给动迁人的房屋,而且据有些村民讲在动迁的时候,原告的哥哥就是村委会的村长兼书记,当时应当给原告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后被其哥哥朴胜泽给转让了,现在被告向村委会索要回迁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时间过长,当时其哥哥在位时,为什么不向村委会主张回迁房屋,事隔11年之后才想起主张权利,而且其哥哥现在也不知去向,无法了解当时情况,我向村民了解的情况,其哥哥与原告存有债务纠纷,将动迁的房屋卖了,而且其哥哥有职务上的原因,2011年已不知去向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被告(甲方)进行村屯改造时,与原告(乙方)签订《动迁房屋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集资建设住宅楼,需动迁原告现有住房、仓库、门市,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签字后,于4月25日前必须搬出,搬迁的费用由乙方自负。进住楼房时间:11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住楼房。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其中注明:“朴龙泽同志手里拿的2004年4月19日填制的动迁房屋协议书是满融村与朴龙泽双方填制的协议书,是满融村在2004年4月份动迁朴龙泽同志的房屋及仓房前仗量完房屋及仓房面积后,双方当面填制的真实协议书”。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动迁房屋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该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安置给原告,但其于2015年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其未主张权利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放在家里忘了此事,因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屋协议书》基于2004年被告实施的村屯改造项目,该项目涉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的切身利益,故原告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在2004-2009年,即被告应为原告安置房屋期间,原告同胞哥哥朴胜泽时任该村的村书记、村长,而原告在庭审中却主张其于2005年时向案外人李昌国主张权利,但对于案外人李昌国的身份,原告却称其不知晓。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在其哥哥朴胜泽任村书记、村长时未向其哥哥主张安置房屋,却向不知其身份的案外人李昌国主张权利,明显亦不符合常理。由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其二,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根据《动迁房屋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交付房屋,该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于2004年11月10日前将房屋安置给原告,即2004年11月11日为二年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庭审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朴龙泽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满融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动迁房屋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朴龙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1元(朴龙泽已预交),由朴龙泽承担8,251元,由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满融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朴龙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安置住房;增加和平区人民政府和沈阳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满融村委会辩称:动迁时,我方是村屯改造的房屋,是集体用地。按照协议约定,动迁户都已按照动迁协议的时间安置回迁,当时动迁时上诉人的哥哥朴胜泽是我方单位的村长兼书记。我们的协议虽然盖了我方公章,因为是集体用地,必须盖我方公章,而且也保护了动迁户的利益。开发商、村委会、被动迁户三方在一起丈量的动迁面积,写在了动迁协议上,说明我方是保护村民利益的。现在上诉人在回迁11年之后,想办理回迁手续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动迁协议书,满融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情况说明,公司情况登记查询卡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满融村委会与朴龙泽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动迁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针对朴龙泽原动迁房屋如何动迁及进住楼房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未具体约定回迁房屋,现朴龙泽依据该协议主张满融村委会为其回迁安置115.85平方米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04-2009年朴龙泽同胞哥哥朴胜泽时任满融村委会的村书记、村长,朴龙泽作为该村村民,在其哥哥朴胜泽任村书记、村长时未主张安置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元,由朴龙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