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XX。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XX。负责人吴某,该商行业主。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桃江广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桃江广场超市业主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某(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某某图形“”商标、第506894号某某英文“”商标、第573505号某某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某某(远东)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2004年,某某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被告桃江广场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桃江广场商行:一、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二、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因制止侵权���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桃江广场商行答辩称:被告桃江广场商行所销售的皮带上的商标与原告所公证的产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上的相同或近似;二、原告某某公司所公证的所有侵权产品并不能说明一定是被告桃江广场商行所销售的产品。被告桃江广场商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桃江广场商行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拟证明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拟证明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三、(2014)���信德内民证字第389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某某及图形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某某文字及图形为驰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的损失;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证据六、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3000元。被告桃江广场商行为了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长沙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进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认为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店内所销售的皮带均从长沙高桥大市场进的货。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在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店内购买的皮带并未标明品牌,其��案被告桃江广场商行不认识。被告桃江广场商行所销售的皮带仅几十元一条,买皮带的消费者都应当知道是假货。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桃江广场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一,该进货单无发货单位签章,无商品品名,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进货单上所标明的皮带为本案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因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均未提具体的反驳意见,且六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桃江广场商行提供的证据进货单无销货单位签章,亦无品牌,无法证实本案侵权产品来自长沙高桥大市场,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某某(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某某“”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条、��夹子、钱包、皮带等,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2011年4月1日,某某(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某某公司中国大陆地域内作为唯一使用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图形商标在内的多个“某某”注册商标,进行包括第18类商品品类范围内的商品设计、生产和销售,也可将其用于广告、宣传等方面,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第七十一条约定,对于侵犯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某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桃江广场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菊香,成立于2013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小百货零售等多种业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内购买皮带两条,单价38元/条,共计76元。吴菊香出具了标有“广场超市发票专用章、桃江县广场商行”印签的收据,经手栏内标注“吴菊香”。之后,公证员对皮带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皮带予以现场封存。某某公司当庭指出,本案涉案皮带正面标有与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图案相同或者近似,且涉案商品价格低廉,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信息,不是原告某某公司的正品商品。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某某(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某某“”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公司经某某(远东)有限公司依法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某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对比,被告桃江广场商行所销售的涉案皮带,其锁扣上的图形、颜色或其组合与原告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桃江广场商行销售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桃江广场商行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有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且各种方式可单独使用,亦可合并使用。本案中,因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桃江广场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某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桃江广场商行的经营规模较小、销售侵权商标使用的产品较���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桃江广场商行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被告桃江广场商行提出的所涉侵权产品系从长沙高桥大市场进货,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因该进货单既无销货单位盖章,亦无产品的具体名称,无法证实本案所涉侵权销售的皮带即为高桥大市场进货,故对被告桃江广场商行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于本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约金。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桃江县广场某某商行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艳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运 泉人民陪审员 彭���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