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戚春业、张念财与于秀强、李俊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春业,张念财,于秀强,李俊杰,李永华,马治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戚春业,男。原告:张念财,男。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强,男。被告:李俊杰,男。被告:李永华,男。被告:马治兵,男。原告戚春业、张念财与被告于秀强、李俊杰、李永华、马治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春业、张念财及委托代理人袁青竹、被告于秀强、李俊杰、李永华、马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春业、张念财诉称:一、请求各被告依法分担两原告垫付的合伙债务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秀强辩称:两原告起诉的该柴油款,被告于秀强不知道,即便是有的话,原、被告六个人2008年开始合伙跑客车,在2011年散伙时也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于秀强不承担。被告李俊杰辩称:散伙之前债务已经全部清完。被告李永华辩称:被告李永华不清楚。被告马治兵辩称:当时原、被告六个人合伙,2011年散伙时,被告马治兵还有于秀强、李永华三人个退出来了,戚春业、张念财、李俊杰三个人又在一起经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春业、张念财主张两原告与被告于秀强、李俊杰、李永华、马治兵合伙经营莒县至临沂客车运输,自2008年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购买案外人宋维亮的柴油,共欠宋维亮柴油款123797元,期间戚春业、张念财担任出纳与会计,两人于2009年7月3日给宋维亮出具欠款条一张,写明欠临沂线油料款123797元,2013年6月份,宋维亮起诉到法院要求戚春业、张念财付还尚欠的油款34000元,戚春业、张念财与宋维亮经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戚春业、张念财尚欠宋维亮油款34000元,双方调解定于2014年1月1日前由戚春业、张念财付清,二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后宋维亮于2013年12月28日给戚春业、张念财出具收到条,写明收到戚春业、张念财柴油款34000元。现原告戚春业、张念财诉至法院,要求其余四合伙人即本案四被告于秀强、李俊杰、李永华、马治兵与两原告共同承担上述合伙债务34000元。另查明:原告戚春业、张念财与被告于秀强、李俊杰、李永华、马治兵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名为“莒县至临沂专线联营公司”的个人合伙,无正式字号,从事莒县至临沂线路客车运输。其中于秀强出资222万元,占37%,李俊杰出资192万元,占32.2%,李永华出资80万元,占13.4%,戚春业出资50万元,占8.4%,马治兵出资31万元,占5.2%,张念财出资23万元,占3.8%。2011年12月1日,上述六合伙人将合伙经营的客运车辆承包给李俊杰经营,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由李俊杰按约定付给六合伙人承包费,后未到该承包期限约定的截止日期,上述六合伙人又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分给各合伙人分别经营管理拥有。六合伙人在将合伙客运车辆承包给李俊杰经营时将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结算清单,清算结果为该合伙组织从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共尚欠外债42303元未付,在结算明细所列债务中未列有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合伙债务即34000元柴油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2013)莒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到条、合伙协议书、2011年12月1日协议书、结算明细复印件、2013年6月9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戚春业、张念财为证明所诉债务系与被告于秀强、李俊杰、李永华、马治兵合伙期间所欠合伙债务,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宋维亮起诉戚春业、张念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莒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六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莒县至临沂客运线路期间自2008年春至2009年7月3日从宋维亮处购买柴油并欠款123797元,其中尚欠34000元未付还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由戚春业、张念财2009年7月3日给宋维亮出的欠款数额为123797元的欠款条复印件一张及调解协议达成后由宋维亮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到两原告柴油款34000元的收到条原件一张。经过本案庭审质证查明,原告戚春业、张念财与四被告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合伙经营客车运输的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于秀强、李俊杰、马治兵在庭审中也表示,在此期间欠宋维亮油款属实,只是对于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莒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原告戚春业、张念财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合伙经营莒县至临沂客车运输欠宋维亮油款123797元,其中尚欠34000元未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上述期间内,两原告确与四被告合伙经营莒县至临沂客车营运,四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34000元欠款系两原告经营其它业务所欠,故,综上可以认定,该34000元油款系上述六合伙人在2011年12月6日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时所形成的漏债,属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且案外人宋维亮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两原告已经将该欠款垫付给宋维亮,故该案名为合伙协议纠纷,实为追偿权纠纷,两原告享有对所诉34000元合伙债务中四被告应担部分的追偿权。另,本院对于各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出资比例即于秀强占37%,李俊杰占32.2%,李永华占13.4%,戚春业占8.4%,马治兵占5.2%,张念财占3.8%予以确认,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按合伙出资比例分担该34000元合伙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春业、张念财12580元(34000元×37%);二、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春业、张念财10948元(34000元×32.2%);三、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春业、张念财4556元(34000元×13.4%);四、被告马治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春业、张念财1768元(34000元×5.2%);五、驳回原告戚春业、张念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戚春业、张念财承担79.3元,由被告于秀强承担240.5元,由被告李俊杰承担209.3元,由被告李永华承担87.1元,由被告马治兵承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洪海审 判 员 周京涛人民陪审员 谢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