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会军与哈忠明、马燕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军,哈忠明,马燕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马会军,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哈忠明,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燕芳,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会军诉被告哈忠明、马燕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会军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会军以起诉的民事赔偿款在刑事案件中已经予以支付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会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会军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