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29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晓杨,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任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晓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受李某某(已判决)指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黄某甲(已判决)、仇某某(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8月15日晚上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某蛋糕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左上肢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甲、仇某某、潘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共计6000元作为打伤被害人刘某的酬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唐晓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良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受李某某(已判决)指使,伙同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甲、仇某某等人于2013年8月15日晚上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某蛋糕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左上肢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某向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甲、仇某某、潘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6000元作为打伤被害人刘某的酬劳。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的辩论意见,因有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潘某某明知去无故殴打他人仍共同前往,并持镐把殴打刘某,系积极参与者,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某悔罪态度良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向怡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