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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沙南大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白沙南大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子茂,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白沙南大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沙南大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24855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白沙南大洋实业有限公司目前仅有公司生产用地、四百多平米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但这些财产均为整体使用,不宜分割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符建全审判员  徐 闻审判员  黎文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羊冠东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