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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凤县鑫盛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凤县鑫盛建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张国庆。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负责人:刘子涛,系该厂厂长。原告张国庆诉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到2014年腊月受雇到被告单位所有的凤县留凤关镇寺沟村的矿洞打工,主要从事装渣、清渣工作。原告在干活期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只是断断续续支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后与被告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劳务费80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8035元,并告知原告有钱后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200元,下欠的68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及其他几位劳动者向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对案件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683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此款支出的交通、住宿费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今欠到张国庆工资捌仟零叁拾伍元整”欠条无异议,该欠款系原告在被告单位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于2015年2月4日由被告鑫盛建材厂负责人刘子涛的父亲刘宋停出具,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所有的矿洞打工,从事装渣、清渣工作,按照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两人合装一车计20元,每人分得10元。工作期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35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国庆工资捌仟零叁拾伍元整”。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200元,共计1200元,下余68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的矿洞从事装渣、清渣工作,事实清楚。2015年2月4日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给原告出具“今欠到张国庆工资捌仟零叁拾伍元整”欠条一张,视为原、被告对之前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且原、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此后,被告分两次清偿原告1200元,下余6835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835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索要欠款期间支出的交通、住宿费9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清偿原告张国庆劳动报酬68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凤县鑫盛建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