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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7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娟辉与张秀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娟辉,张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797-1号申请执行人刘娟辉,女,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秀梅,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娟辉与被执行人张秀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娟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一、强制被执行人张秀梅搬出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8号内4号楼9号网点房(烟房权证开字第K0341**号)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娟辉;二、被执行人张秀梅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娟辉房屋占有使用费33293.15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租金98000元的标准,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娟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搬离房屋之日止。三、支付案件受理费49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张秀梅在银行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秀梅在银行内的存款63533元人民币。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