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薛公理与窦银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公理,窦银明,北京经典日盛装饰有限公司,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薛公理,男,197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岩,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银明,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身份证号:×××被告北京经典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市金台西路2号[3-1]1幢227室。注册号:110105010894244法定代表人王洪义,职务不详。被告XX,男,1987年8月4日出生,职业及住址不详。身份证号:×××原告薛公理与被告窦银明、北京经典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日盛公司)、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公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银明、经典日盛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公理诉称,2014年3月10日下午,我在经典日盛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回迁房4区9号楼2单元701室干活时被瓷砖滑倒,造成我腿部受伤,经诊断为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该工程系由窦银明发包给经典日盛公司,经典日盛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XX,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窦银明、经典日盛公司理应对我的损失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窦银明、经典日盛公司、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19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7.9元;2、诉讼费由窦银明、经典日盛公司、XX负担。被告窦银明、经典日盛公司、XX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窦银明系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回迁房4区9号楼2单元701室的业主。2014年2月16日,窦银明与经典日盛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窦银明将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回迁房4区9号楼2单元701室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经典日盛公司,工程期限45天,工程造价为68000元。后经典日盛公司与XX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典日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铺地砖分包给XX,为清包工,每平方米按38元结算价款。XX雇佣薛公理从事上述铺地砖工作。2014年3月10日,薛公理在铺地砖的过程中滑倒摔伤。薛公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薛公理同日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薛公理对其伤情在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公理右髌骨粉碎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部分更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薛公理右髌骨粉碎骨折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另查,薛显增与刘勤系夫妻,生有一子二女,即子薛公理,长女薛明芝、次女薛密芝。薛公理与于玉环系夫妻,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薛明利(1997年11月21日出生)、次子薛文明(2001年7月27日出生)、女儿薛明春(1994年11月22日出生)。经典日盛公司具有装修资质,XX不具有装修资质。XX已向薛公理支付医疗费23000元。窦银明、经典日盛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薛公理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协议书、住院病案、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窦银明、经典日盛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公理受XX的雇佣从事铺地砖工作,在工作中受伤,XX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经典日盛公司将工程中的铺地砖分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XX,其对上述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窦银明不承担相关责任。薛公理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4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一项,薛公理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就其用途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就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27000元。就残疾赔偿金,依照鉴定结论及有关规定,本院认定36674元。因薛公理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7.9元一项,因薛公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中的父母之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经典日盛装饰有限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公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二万七千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千零六十五元九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九角。二、驳回原告薛公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经典日盛装饰有限公司、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由薛公理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经典日盛装饰有限公司、XX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