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谷加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加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98882-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火车站居委二组金地阳光商业步行街1幢13号。法定代表人:林辉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祖金,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谷加木,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加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加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按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的物业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底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费、公摊费共计1821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理睬。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底的物业管理费1731元(118.58㎡×0.50元/㎡/月×18个月﹢118.58㎡×0.8元/㎡/月×7个月)、公摊费90元(5元×18个月)、违约金1171元(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18个月):118.58㎡×0.50元/㎡/月×3‰×(549天﹢518天﹢487天﹢……﹢92天﹢62天﹢31天)=929元,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7个月):118.58㎡×0.8元/㎡/月×3‰×(212天﹢181天﹢153天﹢122天﹢92天﹢61天﹢31天)=242元),共计2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大足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为:住宅0.5元/平方米(多层),公摊用能费5元/月。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违约责任: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最多预交壹年。2015年1月1日,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大足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为:住宅0.8元/平方米(含公摊用能费)。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最多预交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大足区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谷加木系大足区某小区某号住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8.58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谷加木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应向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8.58平方米×0.5元/月×18月=1067元,公摊费5元/月×18月=90元,共计1157元;其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应向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8.58平方米×0.8元/月×7月=664元(含公摊费)。经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收,被告谷加木至今未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用。现由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合同》、欠费明细表、催缴通知、物业移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足区润金玫瑰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谷加木作为大足区某小区业主,亦应遵守、履行上述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谷加木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交纳,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被告谷加木系大足区某小区某号住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8.58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谷加木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应向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8.58平方米×0.5元/月×18月=1067元,公摊费5元/月×18月=90元,共计1157元;其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应向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18.58平方米×0.8元/月×7月=664元(含公摊费)。以上物业服务费共计1821元,经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收,被告谷加木至今未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谷加木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支付谷加木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不包括公摊用能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物业管理合同》以每季度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谷加木对其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1067元,应以其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18.58平方米×0.5元/月=59.29元为基数,从次月第一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在此期间的违约金为:118.58㎡×0.50元/㎡/月×3‰×(518天﹢487天﹢457天……﹢92天﹢62天﹢31天)=831元;被告谷加木对其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欠费664元,应以其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18.58平方米×0.8元/月=94.86元为基数,从次月第一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即在此期间的违约金为:118.58㎡×0.8元/㎡/月×3‰×(181天﹢153天﹢122天﹢92天﹢61天﹢31天)=182元。故本院对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831元﹢182元=1013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谷加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底期间所欠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31元、公摊费90元,违约金1013元,共计28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谷加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