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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光希与李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希,李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光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工人。(系原告之子)被告李风海,农民。原告李光希与被告被告李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希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李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下午,在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被告李风海家门口,被告李风海将原告殴打并开车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认伤害事实但就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调解成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原告给我烧了几颗白杨树,我去找原告,也给原告折了几颗小树,双方发生争执,后来报警。我当时想把车开走,不知道怎么原告在我车底下。我打了120,救护车把原告拉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在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办东于戈村被告李风海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王家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询问,但对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调解成功。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2014)潍公坊伤检第156号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光希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22089.44元。综上,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2089.44元;2.护理费1677.9元(49.35元/天×34天);3.误工费1677.9元(49.35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以上损失共计26465.24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苗木损失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实业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并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为证,结合原告病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造成原告李光希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风海虽辩称未致伤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6465.24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并未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苗木损失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亦有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465.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海赔偿原告李光希损失共计264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光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风海负担461元、由原告李光希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审 判 员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