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24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2005年9月13日生有一女王欣玉。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对原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只能以打工维持生计。被告经常酗酒回家殴打、辱骂原告,2015年7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其全身淤青、头部受伤,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其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新新家园20号楼4单元1号阁楼,约20万元左右50%归原告所有,位于定边县张腰先王塬村红瓶瓶养殖场,用地面积3.05亩,羊子存栏300只,50%归原告所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欣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新新家园20号楼4单元1号阁楼、位于定边县张腰先王塬村红瓶瓶养殖场(用地面积3.05亩)、羊子存栏300只,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新新家园20号楼4单元1号阁楼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3、门诊病历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定边县医院诊断的情况。被告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组织部门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王欣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新新家园20号楼4单元1号阁楼。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现生育一女王欣玉。婚后感情尚好,现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