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吉石军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石军体,男,1988年6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峨边自治县杨村乡上云村牛犀坪组**号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2007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峨边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桑珠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石军体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德吉卓嘎、巴桑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石军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吉石军体来到桑珠孜区科技路22号警务站附近的巷子内,通过一辆白色越野车翻墙进入吉培林338号居民房,从该房沙发上的裤子内盗走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石军体翻墙进入桑珠孜区教武场居委会查嘎热林94号,从该房卧室的女士提包内盗走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赃款均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石军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且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石军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扎某某某、格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吉石军体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石军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石军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石军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扎西丹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卓玛次仁附:本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