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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元秀、杭州市江干区永佰综合商行与杭州市江干区永佰综合商行、兴化市中庆米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秀,杭州市江干区永佰综合商行,兴化市中庆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唐元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永佰综合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七堡杭海路718-722号。经营者刘小伟。被告兴化市中庆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西工业园区(恒河村)。法定代表人王中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元秀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永佰综合商行、兴化市中庆米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元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元秀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由原告唐元秀负担。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