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林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君,林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816号申请执行人陈丽君,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笠,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丽君与被执行人林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涵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4月至5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土地、房产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林笠有坐落荔城区车位一处已被本院另案[(2014)涵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