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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祝志伟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伟,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祝志伟。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原告祝志伟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须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伟诉称,被告张俊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同年3月9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年4月3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同年4月5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同年11月5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2.5%。2014年4月5日,被告出具总的借条,载明之前借款总额为14万元。同年7月5日,被告又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借款17.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14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5万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张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分别诶为:1、协议上无签署时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4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处为笔误,应该是2013年);2、2013年3月9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3、2013年4月3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4、2013年4月5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5、2013年11月5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以上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2.5%/月计算。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在2014年4月5日之前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4万元。同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张俊在2013年2月24日在祝志伟处借款5万,2013年3月9日在祝志伟处借现金2万,2013年4月5日在祝志伟处借现金2万,2013年4月3日在祝志伟处借现金1万元,2014年4月5日在祝志伟处借现金4万,2014年7月5日在祝志伟处借现金3.5万元,共计17.5万元。以上17.5万元,现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数额为4万元这笔借款,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则利息起算日期依法应从此时起算。对原告关于该笔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祝志伟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9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和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