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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邓兴水、黄邵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邓兴水,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李纲路***号。代表人郑少剑,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兴水,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黄邵贞,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陈明伟,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邹有连,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邓兴水、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屠聪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邓兴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兴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借款月利率为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4、被告陈明伟、邹有连以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弄××号房产为被告邓兴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邓兴水之妻黄邵贞承诺知道邓兴水的该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兴水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兴水、黄邵贞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1,729.78元(该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计至2015年6月15日),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明伟、邹有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兴水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邓兴水的朋友陈远健,故邓兴水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兴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兴水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试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邓兴水尚欠原告利息61,729.78元的事实。证据4、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邓兴水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兴水、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兴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借款月利率为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3、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4、被告邓兴水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等所有费用;5、被告陈明伟、邹有连以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弄××号房产为被告邓兴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邓兴水之妻黄邵贞在合同上签字表示知道邓兴水的该笔贷款。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邵武字第201342**号)。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邓兴水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兴水未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1,729.7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被告邓兴水与被告黄邵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邓兴水的妻子黄邵贞也在《抵押借款合同》上承诺知道邓兴水的该笔借款,其对邓兴水的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邓兴水、黄邵贞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兴水辩称借款为陈远健所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邓兴水将借款转给陈远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本案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明伟、邹有连以其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弄××号房产为本案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陈明伟、邹有连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兴水、黄邵贞应共同返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61,729.78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兴水、黄邵贞应共同支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邓兴水、黄邵贞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陈明伟、邹有连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弄××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跃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1元,减半收取4,210.5元,由被告邓兴水、黄邵贞、陈明伟、邹有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屠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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