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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立志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立志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立志,无业。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立志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余立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立志携带三沓伪造的美元货币与黄某(未立案)、岑某(另案处理)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出租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欲寻找买家交易,途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境内的六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余立志随身携带的一个褐色挎包中查获目前正在流通的面额为100美元的伪造的美元货币297张,金额共计29700美元,以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100美元=614.28元人民币)折算为人民币182441.16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出具鉴定意见,余立志持有的297张金额共计29700美元的美元货币均为伪造的美元货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假币收缴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关于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查复的函、被告人余立志的户籍证明、证人岑某、黄某、成某、季某、石某、王某、肖某、叶某的证言、物证查获的面额为100美元的伪造的美元货币297张、美元假币鉴定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余立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立志明知是伪造的美元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在持有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立志随身携带、保管假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余立志是初犯,持有假币的时间不长,所持有的假币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余立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立志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已收缴的29700美元伪造的美元货币,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置。余立志上诉称,假币不是由其提供的,其也未与柳州的下家联系,仅是根据同伙岑某的安排,将假币放入其挂包内,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其携带的假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不良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等,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立志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假货币美元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余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持有”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故意支配或者持有、携带的行为。余立志自将涉案假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即已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该假币是否为其所有、是否明知该假币的用途等均不影响其对该假币的持有状态。余立志随身携带、保管假币,应按被查获的全部数额予以处罚,故对余立志关于其未参与联系上下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余立志持有假币29700美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其科刑五年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初犯、所持有假币未流入社会等量刑情节,量刑已从轻处罚,故余立志提出原判量审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