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伟,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凤斌,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乔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在外打工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多年忍气吞声,但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未有任何好转。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处融洽,近二十年来,双方风雨同舟。2012年12月经医院确诊被告患有乳腺癌,虽接受治疗后保全了生命,但仍需服药,定期化疗,随时可能出现病情恶化,被告现最需要亲人的关怀与鼓励。双方近期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患××后,因经济负担较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昔日感情,增进交流,夫妻感情能够恢复。原告刘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2015)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曾经起诉离婚。证据3、2014年4月1日林美美、薛小华与原告的对帐单2份。证据4、2014年1月23日、1月24日原告分别向杜宜兵、罗银来借款的借条各1份。证据5、杜宜兵的民事起诉状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992号民事调解书1份。上述证据3-5,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126608元。被告刘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同济医院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患有乳腺癌的诊疗过程。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3-5均载明因原告做生意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民事调解书一份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未在校学习。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2月因患乳腺癌两次住院治疗。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财产问题已查,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被告确诊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后,原告带被告进行积极治疗,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三十年,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多做沟通,彼此担负起作为丈夫、妻子的责任,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与照料,消除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