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与莱芜市港莱稀土铝业有限公司、吕式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莱芜市港莱稀土铝业有限公司,吕式东,谭业菊,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李福兴,颜廷梅,谷文祥,刘萃香,张玉逢,谷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钢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大北冶村。负责人:李胜云,职务:主任。被执行人莱芜市港莱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上北港村。法定代表人:吕式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吕式东。被执行人谭业菊。被执行人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张家洼银龙工业园(东王善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兴,经理。被执行人李福兴。被执行人颜廷梅。被执行人谷文祥。被执行人刘萃香。被执行人张玉逢。被执行人谷增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冶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颜廷梅,刘萃香,吕式东,李福兴,谭业菊,张玉逢,谷文祥,谷增海,山东福德门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港莱稀土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近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商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光亮执行员 张恒贵执行员 卢生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