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超与乔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乔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吕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被告:乔亚东,原告吕超与被告乔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的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乔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超诉称:我在泗水县金庄镇经营轮胎生意。在我经营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轮胎,2011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轮胎款30630元,并为我书写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轮胎款30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亚东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超在泗水县金庄镇经营轮胎生意期间,被告乔亚东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1年9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吕超轮胎款3063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1年9月21日,共欠轮胎三万零六佰三30630元乔亚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乔亚东从原告吕超处赊购轮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30630元。被告乔亚东没有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3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超轮胎款人民币3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2元,由被告乔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