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代表人刘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辉华,该行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号*座***号。代表人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培,该公司理赔部主管。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提起反诉、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竹山支行)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竹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竹山支行诉称:我行客户陈海兵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6月28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及200000元,期限一年。陈海兵分别于两次贷款当天,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两份“买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75000元和200000元,两笔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我行。客户陈海兵在贷款到期前意外死亡,死亡日为2014年1月14日,现贷款已到期,本息未还。我行于2014年2月22日按照要求提供全部理赔材料及时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向我行支付基本保险金2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竹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07100001012111号、07100001013073号保险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陈海兵意外死亡后第一顺序权利人是原告农行竹山支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原告农行竹山支行享有275000元索赔的权利;A2、竹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陈海兵于2014年1月16日意外死亡的事实;A3、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索赔遭到被告拒赔,被告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因病身故不在保单范围;A4、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保险人陈海兵在生前向原告农行竹山支行贷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A5、贷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保险人陈海兵在原告农行竹山支行贷款的事实,原告享有理赔权利;A6、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陈海兵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将依法承担保险的赔付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首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农行竹山支行的举证无法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被保险人陈海兵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16日注销户口,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应当向我公司送交相关证据及资料,由于原告提交的理赔资料不完善,被保险人死亡,原告农行竹山支行无法提交具体证据证实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而简单以医院死亡证明记载意外死亡为由,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免除责任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保险人陈海兵在溢水镇喻磊家送礼,可能在走动过程中,被保险人摔了一跤,在送入医院过程中死亡,被保险人陈海兵排除不了有喝酒情形,摔跤后死亡是否是受到酒精影响导致的意外;B2、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的情形。B3、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医生陈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海兵死亡原因不明,无法排除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农行竹山支行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单载明第一顺序人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并未说明是本案原告,免除条款已告知被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也签字确认;对证据A2中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亡时间应当以改动后时间为准,对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死亡证明书记载死亡时间是16号与注销证明时间相互冲突,死亡原因简单写明是意外死亡;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证据A5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需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A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贷款人是被保险人,是否偿还不能由第三人证明,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原告所证明的证明目的。原告农行竹山支行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证明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与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不相符,村委会不具有听到、看到的功能,村委会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记载了被保险人死亡是因摔跤这样的意外事件;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B3无异议,认为被保险人确已死亡,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当证明排除的情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农行竹山支行与陈海兵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海兵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农行竹山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竹山支行向陈海兵发放贷款50000元。陈海兵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代码为340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25元,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若被保险人陈海兵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身故保险金75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农行竹山支行又与陈海兵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海兵向原告农行竹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竹山支行向陈海兵发放贷款200000元。陈海兵再次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代码为340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费600元,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若被保险人陈海兵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2014年1月16日,陈海兵死亡,竹山县溢水镇卫生院及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后因原告农行竹山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投保人陈海兵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险种代码为340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陈海兵意外死亡后,保险人依约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应当向贷款发放机构即原告农行竹山支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农行竹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支付陈海兵的身故保险金275000元。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