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林国华、林育与文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267号原告林国华。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育,系林国华之子。委托代理人林国华,同上。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成,文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华、林育诉文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吴昌亮、委托代理人吴志成、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林育诉称:原告原有占地面积计140余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其中占地面积59.75平方米、建筑面积7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林育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林国华名下。另有占地面积81.9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及占地面积18.4平方米的一间什房(即灰铺)未经产权登记。2012年1月,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文政(2012)1号《苔湖区一期改造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同年2月22日,原告林育与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仅就登记在林育名下的上述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对该房屋的众用及庭院部分产权面积认定中未依据《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量细则》第2.28条第4项规定,将层高2.2米以上的滴水地计算在上述产权面积之内,且将原告应当享有的两份份额错误的确认为一份,故被告对该房屋的众用及庭院部分产权面积没有一并予以补偿安置,显属错误。原告为此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下属单位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产权面积重新作出认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依法负有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确认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号房屋众用部分占地面积285.13平方米、庭院部分总建筑面积148.96平方米;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屋众用部分、庭院部分的七分之二份额,即原告享有众用部分占地面积81.47平方米,庭院部分总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原告林国华、林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下林宅9号众用部分分配方案表、房屋产权面积认定公示表、照片,证明被告在对下林宅9号房屋众用及庭院部分的产权面积认定中没有依据《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量细则(试行)》第2.28条第4项规定,将层高2.2米以上的滴水地计算产权面积;3、《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证明内容同2;4、证明,证明被告在对下林宅9号房屋众用及庭院部分的产权面积认定中将原告应当享有的两份份额错误的确认为一份;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对下林宅9号房屋实施征收;6、集体土地使用证;7、计算表,第6、7号证据证明下林宅9号房屋众用部分占地面积285.13平方米,庭院部分总面积148.96平方米;8、文政信查(2012)4号《林国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温政信核(2013)18号《林国华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文信访告(2013)1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多次提出重新进行产权面积认定补偿;9、2011年7月15日致县长信访信件、报告、《关于苔湖街改造农民住房百姓的要求和意见》、委托书、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函件等,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的事实;10、报告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下属单位递交书面报告,但被告至今未对上述产权面积重新作出处理;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依法提出确认涉案产权面积的申请,本案履责事由并不存在。原告现以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所有的产权面积认定错误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并不具有直接履行确认涉案产权面积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工作只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一个中间环节,且作为征收人的县级人民政府虽负有组织职责,但相关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则由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故原告不能起诉被告直接履行对涉案产权面积作出确认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文政发(2011)79号《关于印发苔湖片区一期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并不具有直接履行对涉案产权面积作出确认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有无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被告是否具有确认房屋产权面积法定职责及是否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是否符合确认条件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6、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4、7、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国华、林育原有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其中7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林育名下,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林国华名下,另有附属房及庭院等未经产权登记(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9月被全部拆除)。2012年1月,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苔湖片区一期改造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同年2月22日,原告林育与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登记在原告林育名下的上述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载明:“争议部分面积待产权明确后再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偿方案规定重新选择套型套数(附属房57.727平方米、庭院24.163平方米)。”随后,原告林国华多次以信访形式向文成县信访局、文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屋的众用及庭院部分产权面积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4月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产权面积重新作出确认,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以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于2012年2月22日依据有关补偿安置文件规定,与原告林育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登记在原告林育名下的上述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行政职责。该补偿安置协议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对该房屋的众用及庭院部分产权面积重新作出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等问题,涉及原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因此,原告在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存在的情况下,重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确认上述产权面积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现主张其符合确认条件,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明材料,其直接要求被告履行确认职责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华、林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国华、林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