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殷某,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在株洲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9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婚后长期分居。自结婚后原告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娘家。分居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2015年4月17日被原告当场抓到。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儿子一直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为有利于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月。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可能,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资料、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小孩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审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予准许离婚?如应准许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本案中,首先,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存在感情不忠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次,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不长,并无重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矛盾可能化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以暂不解除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抚养问题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