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常立丰、常立军与岳福、郭宝权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丰,常立军,岳福,郭宝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常立丰,男,现住梨树县。原告常立军,男,现住梨树县。被告岳福,男,现住辽宁省西丰县。第三人郭宝权,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常立丰、常立军诉被告岳福、第三人郭宝权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丰、常立军、被告岳福、第三人郭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丰、常立军诉称,被告在四平承建宏泰二期外墙保暖工程。2014年10月雇佣原告具体施工建设,原告为完成施工任务,找来20余人投入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在二原告及第三人的催要下,被告2015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工程款14000元,但至今被告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福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承认欠款,但我没给钱是因为宏泰公司没有给我工程款,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第三人郭宝权述称,第三人与二原告共同承包被告发包工程,二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被告尚欠140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收条人部分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庭审中二原告及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1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被告工程,从事外墙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尚余14000元工程尾款未给付,被告岳福于2015年5月6日向二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当庭承认欠工程尾款14000元工程尾款的事实,对欠条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工程尾款尚未支付是因为工程未完工,但被告未能提交工程未完工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事实的自认以及被告向二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本院对欠工程尾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宏泰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是被告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及第三人尚欠的工程尾款1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立丰、常立军及第三人郭宝权工程尾款共计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福负担。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王 凤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