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被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某。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8日在石家庄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子陈甲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一直相敬如宾,相互不信任,始终没有共同融入为一家,建立牢靠的婚姻基础。可以说联系婚姻的感情纽带非常脆弱。被告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恶语相加,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年幼的可怜的孩子,原告一再忍让。2014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推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还更换了门锁,原告无家可归,只好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被赶出家门至今有一年多,原告无数次去探望孩子均被被告拒之门外,原告苦苦哀求也无结果无奈只能偷偷到学校偷看孩子。为了摆脱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束缚,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健康的生活环境,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陈甲某、婚生女陈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被告名下位于新华区xxxxxxxx房产和裕华区xxxxxxx房产及其地下附属车库(70万);4、依法判决东风悦达起亚K3小轿车(牌号:xxxxxx)归女方所有;5、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相识,2003年11月18日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某,2011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陈甲某,现原告殷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表示双方存在矛盾和误会,但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开具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殷某、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一子。现双方主要矛盾系子女教育问题,故相互沟通交流的较少,对子女教育方式存在差异,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和误会,被告应积极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主动改进自身不足之处,原告也应珍惜的夫妻之间的情份,现孩子还年幼应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交流子女教育问题,共同给子女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考虑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通过良好的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考虑案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调解无效,本案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