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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东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3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刘旭诉请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岸政征(2014)2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与本院审理的(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该案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为: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岸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二、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旭的起诉。上诉人刘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决定不合并审理,就必须分别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以本案受生效裁判羁束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非另案的当事人或者参加了相关程序,无论从事实和法理上都不应受另案的羁束。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旭不服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岸政征(2014)2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案件一致,均指向被上诉人的同一行政行为,该案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86号,作出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旭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丹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笑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