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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志萍与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萍,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钮海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杨志萍。委托代理人胡秀龙。委托代理人周金元,宝应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宝泰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红梅。被告任红梅。被告钮海章。原告杨志萍与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钮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萍委托代理人胡秀龙、周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钮海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萍诉称:被告任红梅和被告钮海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办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到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51万元。当天被告任红梅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4年3月2日被告任红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4月20日还款2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因被告任红梅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万元和利息。法院判决被告任红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1万元,合计80万元。另尚欠我70万元本金未到期,现被告不仅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也没有按其还款计划归还到期的借款,故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逾期欠款70万元,延期还款利息2.24万元,合计7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钮海章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24日、12月1日、2009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9日、4月9日、4月30日、6月27日、7月31日、2010年7月11日、2012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杨志萍借款7万元、6万元、11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12万元、5万元、5万元;其中2009年4月30日6万元借条为被告任红梅丈夫钮海章出具,2009年6月27日5万元借条中注明“其中30000元是6月9日”,2009年12万元借条中注明“其中拾万元7月20日”,2010年7月11日5万元借条由被告任红梅、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2012年3月6日5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其同事李黎丽的农商银行账号转入被告任红梅的工商银行账号(95×××76)。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任红梅欠到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51万元,当天被告任红梅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4年3月2日被告任红梅向原告杨志萍出具一张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4月20日还款2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因被告任红梅未能按期还款遂引起本诉。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任红梅要求其还款,后法院判决被告任红梅向原告杨志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51万元,合计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9万元计算,其中9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系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所借,故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任红梅此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视为其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及任红梅对借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钮海章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负有偿还到期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萍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志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5元,由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任红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