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尤学红与李庆春、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金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学红,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李庆春,金梅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尤学红,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8层1号。法定代表人华显卓,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惠秋,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健,男,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春,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第三人金梅华,女,1942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尤学红与被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振达经纪公司)、被告李庆春、第三人金梅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红,被告世纪振达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惠秋、刘健,第三人金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母亲金梅华在未经原告尤学红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李庆春(卖方)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在签订此合同前,原告只是委托第三人代替其去看看房子的实际状况,然而金梅华却在未取得原告尤学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此份合同。而被告李庆春与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查看第三人金梅华是否有代理权即与其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没有代理权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应付房款的10%即6万元作为定金,金梅华在签订此份合同时,向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尤学红交付了2万元人民币,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开据了客户名称为尤学红、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后金梅华以尤学红的名义向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打了一份4万元的欠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已付的2万元定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世纪振达经纪公司辩称,1、本案世纪振达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只是居间方,不是合同相对方;2、被告认为世纪振达与尤学红、李庆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法庭应依法驳回尤学红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合同有效,并对本案原告尤学红的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替原告去看房子,原告并没有委托第三人买房子,2万元定金交给了世纪振达公司,这2万元是原告的钱,世纪振达也没让原告来看房子,也没有什么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18日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证明该合同不是原告和李庆春签订的,合同的甲方为李庆春,乙方是金梅华,该签字是金梅华代原告签的,金梅华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世纪振达经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恰恰说明了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李庆春通过世纪振达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很明确,并且本案第三人已实际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认为该合同可以证实本案世纪振达是居间方,而不是合同的双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是有效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专用收据,证明世纪振达收了6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然后打了4万元的欠条,现该欠条在世纪振达手中。被告世纪振达经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原告所说其实际交纳了2万元,定金应以实际交纳为主,而且该笔款项居间方世纪振达只是代收转付出让人的,该笔2万元已经转付给本案另一被告李庆春。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世纪振达经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所交纳的定金已代收转付给被告李庆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而且将定金支付给李庆春应经过原告的同意。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这张收条,而且被告也从来没有和我们协商过。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评析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春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鸿朗花园9单元501室(三联单)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60万元,包括室内一些家具、厨房用品。合同签订当时交付金额房款10%的定金人民币60000元,其中包括居间方收取的服务费,信息费3000元,房屋买卖代理费成交额的1.5%即9000元,其全额房款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均交付给居间方暂存管理。被告李庆春自行出资偿还房贷,原告将全额交于居间方后,双方办理房款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更名,更名费用由原告承担,更名办理完当日双方交接房屋,被告领取房款,合同履行完毕,日后原告随开发商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世纪振达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出具40000元的欠据。事后,原告以未授权第三人购买房屋找到被告世纪振达公司要求退款,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李庆春、被告世纪振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未经原告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其三方所签的合同无效。被告世纪振达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经纪公司,在促成本合同签订时应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格,其在未审查第三人是否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即签订合同并收取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交纳的定金,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被告世纪振达公司称已将第三人交纳的20000元购房定金交给被告李庆春,因被告李庆春未到庭,且原告已与被告世纪振达公司明确表示不购买此房,被告世纪振达公司仍将定金返给被告李庆春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世纪振达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此款已转交被告李庆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学红与被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李庆春、第三人金梅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无效;二、被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金梅华购房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