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鑫龙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鑫龙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10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鑫龙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政府文化中心B1-4。法定代表人刘雨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特别授权)、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20号。法定代表人徐华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卞广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鑫龙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华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并赔偿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被执行人申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执行人华锋公司、申达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两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华锋公司、申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华锋公司、申达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经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房产,被执行人申达公司名下有车辆两辆,牌号分别为苏M×××××、苏M×××××。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5月5日因另案被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另于2015年9月30日传唤被执行人申达公司,当日,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申达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欠款总额为600000元(含本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利息及诉讼费用11920元);被执行人申达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付款50000元,直至上述款项清偿为止;如被执行人申达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还款,则本协议终止,不再履行;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广明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执行人申达公司及担保人卞广明在履行完毕后可向被执行人华锋公司追偿;本案执行费8178元由申请执行人鑫龙担保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迳交法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大额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