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冯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杜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杜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行负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被告杜某某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2003年2月15日生育长女杜某甲,2012年8月25日生育长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12月21日8时许,双方因感情纠纷,被告持铁锤将原告头部、手部打伤。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9.4元,现在南阳监狱服刑。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大姚岗村宁庄6号建有坐东朝西平房两间。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杜某甲、杜某乙在2016年7月1日前均随原告生活,此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016年7月1日后杜某甲、杜某乙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婚后建于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大姚岗村宁庄6号坐东朝西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被判刑一零六个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9.4元,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就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的支付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杜某甲、杜某乙在2016年7月1日前均随原告生活,此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016年7月1日后杜某甲、杜某乙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原、被告婚后建于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大姚岗村宁庄6号坐东朝西平房两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凯审 判 员 周启印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