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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郑陈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震,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尹进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库车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库车一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库车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已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却判令涉案8间商铺所有权归库车一建公司所有,该认定既无视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又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库车一建公司并未要求解除或终止《和解协议》的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超出请求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库车一建公司于2003年承建再审申请人库车国贸公司的国贸购物中心工程,因库车国贸公司未按约定向库车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库车一建公司遂将库车国贸公司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库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库车国贸公司向库车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元;以(2005)库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库车国贸公司向库车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2005)库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库车国贸公司向库车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库车一建公司向库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5)库法执字第43号、第519号、第5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所涉8间商铺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抵给库车一建公司。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商铺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和时间。协议签订后,库车国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08年8月30日前向库车一建公司一次性付清400000元,故协议约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并未再次转移。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库车国贸公司明确要求确认涉案8间商铺的所有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库车国贸公司与库车一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及判令涉案8间商铺所有权归库车一建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库车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库车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