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学兰诉被告杨立凤、沈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杨XX,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武XX(别名武XX),女,193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杨XX,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沈XX,男,36岁,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网户村。原告武XX诉被告杨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X诉称,被告杨XX和沈XX是母子关系,其别名武玉兰。2011年2月8日二被告在其手借款140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放弃给付利息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武玉兰就是武XX。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其和沈XX母子二人签的字,但是受原告胁迫所为,只欠5000元本金、剩余的9000元是利息;其将在七日内另诉解决该欠条的效力事宜。被告沈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XX与被告杨XX、沈XX于2011年2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沈XX欠武玉兰款14000元,借款人杨XX、沈XX签名或捺印。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就相对方具有约束力。现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印证二被告共同欠其本金及数额,且其已依约全面履行完毕己身义务却未得偿付,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欠条,虽被告就其效力持有异议,但因当庭明确表示无需鉴定,亦未于自认期间内寻求撤销等权利救济方式,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抗辩主张,故其自身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放弃的利息主张,因属其权利自治范畴,故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与沈XX共同偿付所欠原告武XX借款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XX与沈XX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