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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秀英与被告董林基、陈国岩、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英,董林基,陈国岩,张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唐秀英,女。被告董林基,男。被告陈国岩,男。被告张海霞,男。原告唐秀英与被告董林基、陈国岩、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英、被告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基、陈国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英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张海霞带着被告董林基找被告陈国岩借钱,当时被告陈国岩没有钱,于是我便给被告董林基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承诺半年还款,并打了借条,陈国岩和张海霞作了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2月,我再次找到被告董林基要求还钱,董林基承诺将他的工资卡给我,从工资卡扣10000元,2月10日前还剩下的10000元,还写了承诺书。但是到现在被告董林基并没有把工资卡交给我,也没有还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款34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14000元);2、被告陈国岩、张海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被告董林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海霞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都属实,理应还钱,但应该是被告董林基还钱,而不是我还。被告张海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秀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意证明2012年1月3日被告董林基向原告唐秀英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陈国岩、张海霞为担保人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意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董林基向原告唐秀英承诺,2015年5月将其工资卡交于原告还款10000元及利息,剩余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董林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被告陈国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被告张海霞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6日止,共44个月,每月300元,共计13200元,而不是14000元,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董林基向原告唐秀英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陈国岩、张海霞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予还款。2015年2月被告董林基承诺,自5月份开始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并书写承诺书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唐秀英,被告董林基的权利义务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唐秀英是债权人,被告董林基是债务人,被告陈国岩、张海霞是保证人,二保证人对被告董林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唐秀英与被告董林基约定借款20000元及每月300元利息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则视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为半年,原告应在半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却未主张。时至今日,被告董林基仍未还款,原告也未在约定半年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则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董林基于2015年2月20日承诺还款时,未继续提供保证,故原告唐秀英主张的20000元借款及13200元利息应由债务人董林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林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200元;二、被告陈国岩、张海霞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董林基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