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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康劲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德坤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生育一子郑某乙,于2004年生育一子郑某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过于薄弱,婚后双方一直不间断的争吵,且被告近两年经常夜不归宿,双方至今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长期与异性们保持婚外情关系,并多次保证不再犯,但屡次保证屡次再犯;被告常参与赌博等非法活动,导致经常被债主追债,致使原告严重缺乏安全感。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的淡漠感情完全破裂,无以为继,且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到原告的生活及生命安全,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对两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郑某乙、郑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21日,原告田某某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位于集美区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双方共有的副食品店归原告所有;3.大众牌车辆归原告所有;4.郑某甲赔偿因其严重过错导致感情破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其他异性仅仅是接触比较近,并没有出轨的行为。第二、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在2000年认识并交往的,2002年两人生育第一个小孩,2004年生育第二个小孩,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经长达15年,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在婚姻期间有过争吵但是双方对家庭、小孩都灌注了全部的心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不是事实,被告近两年并没有经常夜不归宿的情形,原、被告近年虽然购买了房产与便利店,但还是属于负债经营,原告确实存在偶尔因应酬而没有回家睡觉的情形,但实属无奈,且被告并没有参与赌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0年2月认识并开始交往,于2002年生育一子郑某乙,于2004年生育一子郑某丙,原、被告并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某甲户籍信息、户口簿、结婚证、郑某乙出生医学证明、郑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维持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2年2月认识并交往,于2002年生育一子郑某乙,于2004年生育一子郑某丙,原、被告并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与交往,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持续十余年,说明原、被告婚后还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此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促进彼此的了解,此矛盾是完全可以调和的。另外,原、被告所生儿子郑某乙、郑某丙均未成年,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原、被告双方有义务为两个儿子营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在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本着保护儿童、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