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文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彬。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被上诉人王文彬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文彬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69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3月26日,王文彬司机袁玉伟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高碑店市新固公路汤家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掉入路边沟中,致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袁玉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王文彬支付施救费4500元,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47170元,为此支出公估费353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王文彬赔偿树木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彬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财险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王文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应赔偿王文彬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文彬支出施救费4500元,有票据为证,人保财险称数额过高,但是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佐证,故对人保财险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事故给王文彬车辆造成损失47170元,有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为证,人保财险有异议,称该报告系王文彬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的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王文彬支出公估费3530元,有公估机构的票据为证,该费用是王文彬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承担。王文彬赔偿树木损失2000元,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且有交警部门的经济赔偿凭证佐证,故王文彬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人保财险出示由其本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人保财险的定损数额为28530元,王文彬有异议,人保财险自行定损的效力低于王文彬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公估的效力,故对人保财险的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人保财险应赔偿王文彬的各项费用为57200元(车损47170元+公估费3530元+施救费4500元+树木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彬各项费用5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提交了上诉人所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程序违法。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30元公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上诉争议金额2217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进行理赔;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单方对车辆损失定损过低,不符合客观情况;三、一审判决公估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提交了上诉人所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公估费。上诉人主张3530元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上诉人关于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