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诉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杨某1,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杨某2,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某3,女,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焕尧,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杨某3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刘焕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的爷爷杨某某于1990年1月29日去世,奶奶曹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去世,父亲杨某4于2001年12月22日去世。被告杨某3系曹某某养女,双方已于1998年9月15日经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大街X号XXX室房产(建筑面积37平方米),系曹某某于2008年以前从李某某处购买的使用权房屋,产权单位是沈阳某某制漆有限公司。21万元债权,债务人是沈阳市浑南区某某老年公寓,该笔债权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现金10万元系曹某某与沈阳市浑南区某某老年公寓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提前预交的42个月养老费。因曹某某去世,未享受的养老费用已由被告领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争议房屋要求归我所有,不给原告杨某2及被告补偿款,争议房屋现价值16万元左右,该房屋系公房,该房屋购买时大概花费7.2万元。其他遗产也都归我所有,不给原告杨某2及被告补偿款。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代位继承曹某某遗产,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大街X号XXX室房产(建筑面积37平方米);2、债权21万元;3、现金100,865元;4、足金金元宝(重量50克)一个、足金金戒指(6克左右)一枚;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2诉称:原告杨某1所述情况属实,同意所有遗产归杨某1所有,我不要补偿款。被告杨某3辩称:被告养父于1990年1月30日去世,养母是2014年12月23日去世。杨某4去世时间不清楚,由于被告养母及养父是二婚,所以原告与被继承人曹某某没有血缘关系,被告父亲1990年1月30日去世,去世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是原告的父亲杨某4在被告父母结婚之时年仅7岁,是未成年,由于杨某4当时偷窃粮食因此离家出走至27岁时回家,被继承人曹某某与原告父亲杨某4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杨某4本人就没有合法的继承权,根据有关规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其晚辈及直系亲属不准代为继承,原告不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诉称的遗产是在被告父亲杨某某去世后所取得,因此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是被继承人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与曹某某既无血缘关系,其父亲又与被继承人曹某某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该部分遗产应该由被告完全享有继承权,理由是被告年仅5岁开始与被继承人曹某某及杨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在杨某某与被继承人曹某某共同生活中被告给予了生活上的主要照顾及支柱,况且其遗产的真正出资人是被告本人,被告享有完全继承权,被告与其养父养母形成客观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被告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没有投入也没有继承权,所以遗产都应该归我所有,现争议房屋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曹某某在进养老院之前,一直都自己居住。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及1990年1月29日去世。原告杨某1与杨某2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杨某4系杨某某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曹某某与杨某某结婚时,杨某4尚未成年,一直跟随二人生活。2001年12月21日杨某4去世。被告杨某3系曹某某与杨某某养女,1998年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曹某某2006年3月22日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将所有权为沈阳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大街X号XXX室房产卖给曹某某,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继承人曹某某与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老年公寓董事长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该养老院2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后偿还给曹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1万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杨某3领取。被继承人曹某某去世后,该养老院退还养老费用100865,该费用亦由被告杨某3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判决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沈阳某某制漆有限公司的证明、职工登记表、证明,被告提供的入院申请、承诺书、养员入住协议、养员入住告知书、死亡证明、购房协议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曹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继承人曹某某。因此在曹某某死亡后,该争议房屋并非曹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也就不能依法继承该房屋。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待确定权属后可另案诉讼。对于本案争议的债权21万元及养老院返还的养老费100865应属于被继承人曹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原告杨某1、杨某2的父亲杨某4在未成年时即与被继承人曹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杨某4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本案中,杨某4先于被继承人曹某某去世,应由杨某4的子女即本案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曹某某的遗产。因原告杨某2放弃其继承份额,故由原告杨某1继承原告曹某某的遗产。被告杨某3与被继承人曹某某已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被告不享有继承曹某某遗产的权利。故被告杨某3从养老院领取的债权及养老费应返还给原告杨某1。考虑到被告杨某3对于被继承人曹某某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可以适当分给其遗产,结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3万元。另被告称领取的养老费,其中的865元已经用于给养员购买物品,因其并无权利处分被继承人曹某某遗产,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杨某3应返还原告杨某1继承款280,86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元宝及首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曹某某遗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3称被继承人遗产系由其出资,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3给付原告杨某1继承款280,865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杨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