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夏某、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被告:江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程程,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夏某、江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夏某、江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50.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84414.28元,诉讼总额变更为248154.98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0日,被告江某驾驶的浙A×××××号车与被告夏某驾驶的浙L×××××号车在G60(沪昆)往江西方向80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内的乘客案外人倪某、浙L×××××号车内的乘客原告蔡某、案外人柴某及被告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江某、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柴某及倪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肋骨骨折、盆骨骨折。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15天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原告曾门诊治疗21次。2015年5月29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9及右胸第5-9前肋骨折,骨盆骨折,左胫腓骨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休息期限8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江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五、保险状况:浙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其他必要情况: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柴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120187.4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计为47504.03元。七、损失情况:损失项目当事人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84414.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669.85元。本院认定: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84414.2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166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43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护理费为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70元。本院认定:因护理期限9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明,但结合护理市场行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主张240天,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故误工费标准为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上,误工费为44997元(240天×48372元/年÷12个月÷21.5天)。被告保险公司:误工时间过长,认可3个月。原告未提供明确的单位情况也无收入证明,且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认为8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载明其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2057元计算。综上,误工费为21371.33元(8个月×32057元/年÷12个月)。5、营养费原告: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主张60天,营养费标准主张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时间6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营养时间60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6、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原告:根据交通费、住宿费及日用品发票主张982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交通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费用由法院酌定。对住宿费及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医路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结合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其家人需在嘉兴住宿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17日的两张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住宿费为2730元。因日用品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日用品费用根据发票确认为197.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收入来源不依赖于农业,故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因原告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1月以来就居住在临城街道未来城,且其工作为家政服务,该两份证明加盖有公安局及社区的公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因原告在受伤前收入不依赖于农业生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理赔范围。本院认定:鉴定费应按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04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12829.3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柴某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88704.28元,在同一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中占比为42.46%。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22085.03元,在同一事故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中占比为71.99%。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246元(10000元×42.46%,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371.33元、残疾赔偿金42017.67元,合计79189元(110000元×71.9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43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80168.2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74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768.33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4127.70元,合计127354.31元,因被告江某、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677.16元(127354.31×50%),被告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677.15元(127354.31×50%)。又因ZA388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医保用药3711.93元应由被告江某承担外,其余的59965.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43400.23元。因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0元,被告夏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0元。综上,被告夏某需赔偿原告损失64697.15元。被告江某已支付5000元,扣除其需支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4731.93元,尚可退268.07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江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83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965.23元,上述合计143400.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付原告蔡某143132.16元,给付被告江某268.07元);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64697.15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1元,减半收取2510.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351.50元,被告夏某负担1079.50,被告江某负担10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