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荣世杰与被告赵智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世杰,赵智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荣世杰,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智福,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原告赵智福儿子。原告荣世杰为与被告赵智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告赵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世杰诉称:原告在自己院落附近堆放柴草,被告因堆积地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本该通过合法途径来主张自己的诉求,但是被告却于2015年3月17日,自行拉土将原告家的柴草垛掩埋。现原告家的柴草垛已被被告掩埋过半,这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草垛物权,排除妨害。被告赵智福辩称:原告所述的那块土地,在1985年以前就是个大坑,从1990年开始,我父亲就在那里养鱼。5年后,因年老体弱就不养了,那片土地就荒芜了,夏天蚊虫特别多。2010年我家出资30,000.00元,雇翻斗车把水坑填平,一部分建成一幢四间平房,一部分做自家菜园子,这也就与原告形成了前后的邻里关系。2014年原告把稻草垛在我家填成的菜园上,我父亲找原告理论,原告当时答应秋天归还这片土地,但是到2015年他家也没有把稻草垛挪走。我父亲先后找过村委会、镇司法所都没有调解成功。2015年3月17日原告家往我家菜园倒生活垃圾,被我父亲发现并上前制止,原告不听劝告还动手把我父亲打伤(已另案处理)。因为菜园子有点低洼,所以在4月13日我家又买了10车土,堆在自家菜园中,因为原告不挪草垛就把土堆在草垛旁。虽然说那片土地是国家的不是个人的,但是我家出资填平的,原告没有出一分钱、一份力就想占有这块土地,原告的做法是错误的,我应该有使用权,原告没有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36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把那块土地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洼县平安镇大房村村民。2014年4月,大洼县平安镇大房村民委员会开始对村屯环境进行整治,原告将自家柴草垛由前院搬到后院沟边堆放,但被告以其父亲从1990年开始就在这里养鱼,并于2010年出资30,000.00元,雇翻斗车拉土把水坑填平,一部分建成一幢四间平房,一部分做自家菜园子使用为由,不同意原告家的柴草垛在此地堆放。2015年4月17日,被告用车拉土并把部分土堆在了原告家的柴草垛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草垛物权,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洼县平安镇人民政府与大洼县平安镇大房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堆放柴草垛的土地归其使用的证据,故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草垛物权,排除妨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荣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