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光山县槐店乡盛湾村杨湾,趁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攀爬院墙进入院内,打开黄某某卧室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放在卧室鞋柜女士棉鞋里面的500元人民币盗走。其从窗户逃离时被黄某某撞见,曹某某遂躲藏在附近的菜园里,后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当日下午曹某某被接警赶来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现金500元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