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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南某某,男,住乾县阳峪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乾县阳峪镇。委托代理人葛超群,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长武县亭口乡,系陕D771**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某某,男,住彬县北极镇,系陕D771**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号阳光锦苑大厦。电话:029—3819****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葛超群,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D771**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寿兴寿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兴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大运DY125型两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的伤情先后经永寿县医院、咸阳市215医院治疗,现病情好转,但仍存在继续治疗、伤残等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付部分费用,大部分费用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毫无结果,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28040.7元、前期误工费1228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保管费5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7227.5元;2、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保留原告二次起诉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其中1000元给了交警队。被告郭某某辩称:与张某某意见一致。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肇事车的保险情况;3、被告的垫付情况。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疗费26938.8元。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377.9元。4、税务发票及南卫兵证明各一份,原告产生的交通费800元。5、永兴修理厂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施救费及保管费500元。6、永寿县人民法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42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8、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数字化摄影报告单及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复查。9、乾县人民医院处方及购药发票各一张,金额180元,门诊票据三张,金额544元。10、乾县阳峪镇新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2、医院探视信息表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单无出险抄单。4、居住信息核实表一份。5、工作情况核实表一份。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10,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施救费应出具正式票据,税票无时间、地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施救费系实际产生的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D771**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寿兴寿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兴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大运DY125型两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送至永寿县人民医院、后转入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胫骨骨折;3、颜面部皮肤裂伤;4、双侧基地节区腔梗;5、继发性癫痫,现病情好转。仍存在继续治疗等问题,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与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南某某垫付60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陕D77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郭某某系张某某的雇员,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6.7元计算,参考医嘱误工天数应为86天,对于营养费因有明确医嘱,故予以支持,医疗费28040.7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600元,施救费500元,对于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040.7元、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误工费9176.2元(106.7元*86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720元(20元*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施救费500元、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43836.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176.2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1460.7元的50%即10730.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余原告自负。三、由原告南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000元。四、保留原告就后需治疗费用再次起诉的权利。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57.5元、原告承担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