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健康、高健豪、高健璞与舒风林、第三人高进才、于会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高健康,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高健豪,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高健璞,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城关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凤林,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江村镇。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高进才,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扶沟县城关镇。系三原告之父。第三人于会君,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城关镇。系三原告之母。原告高健康、高健豪、高健璞与被告舒凤林、第三人高进才、于会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高健康、高健豪、高健璞三人系兄弟关系,其父高进才与其母于会君于2011年12月16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备案了双方的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位于扶沟县金海花苑“5号楼”1单元102号二人的共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高进才,房屋所有权号为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46**号)归儿子所有且高健康等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6月3日,第三人于会君拿出扶沟法院的(2015)扶执字第151号执行通知书,三人才得知其父母即本案中的第三人与本案的舒凤林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才导致的执行。后据三人父母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向舒凤林借30万元钱,但合同签订后舒凤林未给付一分,故认为2013年7月21日其父母与舒凤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2014)扶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合法有效合同,该份合同是侵权无效的合同,扶沟法院是在其父母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按缺席作出的判决。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又作出(2015)扶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三人的异议申请。高健康等三人认为上述法院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三人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对该房产停止执行。本院认为,高健康等三原告虽以第三人即其父母在扶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但其诉讼事实及理由均涉及到扶沟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扶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和(2015)扶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三原告认为该两份法律文书裁判的结果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确认了三原告认为系无效合同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2015)扶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认为其异议正确的申请。庭审中,三原告再次对(2014)扶民初字第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舒凤林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等,究其实质,即是三原告对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处理结果的不服。综上,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标的物系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已经处分的标的物,三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与原判决和裁定有关,该案件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故三原告依法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健康、高健豪、高健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迪审判员 周新红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军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