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康宁与陈开芳、李秀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康宁,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开芳,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李秀蕊,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宁诉被告陈开芳、李秀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被告陈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诉称,被告陈开芳因经营工程打桩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76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提供自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打桩机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偿还。被告李秀蕊与被告陈开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开芳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原告考虑其还款能力,给予宽限期。被告李秀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开芳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康宁借款人民币407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陈开芳,被告陈开芳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康宁多次催讨,被告陈开芳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开芳与被告李秀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康宁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陈开芳对借款事实亦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开芳偿还借款40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开芳与被告李秀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秀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芳、李秀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宁借款407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被告陈开芳、李秀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