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武术与王媛媛、查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武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汝仲,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媛媛,居民。法定代理人查翠平,女,1974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号,系王媛媛母亲。被告查翠平,女,1974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号,系王媛媛母亲。原告武术与被告王媛媛、查翠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术的委托代理人陈汝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媛、被告查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术诉称:2013年1月5日,我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冈镇野陆村将两被告撞伤,王媛媛伤势较重,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28846.61元,我在医院垫付26500元,加之王媛媛父亲王金权在交警队领取了我交的押金30000元,我一共支付了56500元。王媛媛出院后,我多次要求王媛媛、查翠平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其他材料去保险公司理赔,但两被告不肯解决并拖延至今,导致我的垫付款得不到返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医疗票据原件,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7653.39元,并承担利息18302元。被告王媛媛、查翠平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武术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野陆村境内将王媛媛及其母亲查翠平撞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媛媛、查翠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媛媛被送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8846.61元。武术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给付被告方的总款项为人民币56500元。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武术为主张其权利,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亨华,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了王媛媛父亲王金权,其对于收到武术56500元予以认可,确认王媛媛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28846.61元的票据在两被告手中,剩余款项其表示已经全部用于王媛媛的后续治疗。经本院法律释明,其明确表示拒绝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对原武术的诉求亦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信息、王媛媛父亲王金权出具的30000元收条1份、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交费收据4份、费用清单4张、电话记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武术驾车撞伤王媛媛、查翠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王媛媛、查翠平受伤治疗的相关费用,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武术先行支付的费用亦可作相应扣减。本案武术垫付的56500元,其中有医疗费票据为28846.61元,该28846.61元中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18846.61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武术及王金权对该金额均认可,本院认定该28846.61元作为武术对王媛媛、查翠平的垫付费用,并认为在王媛媛、查翠平怠于行使权力时,王媛媛、查翠平应将该28846.61元的票据给付武术,用于武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该点亦符合事故发生后让致害人先行垫付费用给受害人,以便受害人及时得到治疗,并保护致害人合法理赔权利的原则。对武术垫付款中超出上述费用的27653.39元,王媛媛及查翠平的实际损失因其拒绝主张而无法查明,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还是因损失总金额超出三责险限额而应由武术进行赔偿亦无法查明,在王媛媛及查翠平未实际主张权利前,对王媛媛及查翠平的损失按有证据证明的且双方认可的医疗费28846.61元予以认定,剩余部分应先返还给武术,待王媛媛及查翠平主张要求损害赔偿时另行处理对于武术主张剩余款项产生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分析,在王媛媛及查翠平怠于行使求偿权利前本院认为应当先行返还,如王媛媛及查翠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主张权利,该款仍需部分或全部赔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利息不予支持。如两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拒绝主张权利,武术对该利息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媛媛、查翠平返还原告武术医疗费票据原件(其票面金额合计28846.61元)。二、被告王媛媛、查翠平返还原告武术人民币27653.39元。上述一、二款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媛媛、查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