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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轩与冉允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张轩,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书俭,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冉允海,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轩与被告冉允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轩委托代理人张书俭、被告冉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被告在中牟县黄店镇新向民药店门前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12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中牟县公安局做出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的名义对被告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原、被告在收到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86.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4、中牟县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辩称,2015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孙子不见了,被告准备开车找孙子。原告的轿车堵着被告做生意下台阶的路,致使被告的车子不能出来。被告就吆喝,谁的车堵住门,原告的妹妹在新向民药店说被告,骂被告眼瞎并连说几句。被告妻子见骂被告,上前打了她一巴掌,她打电话叫原告过来,原告到被告跟前不说三四,上前揪住被告的衣领,照被告的脸上搧了一巴掌,被告用手摔开原告,原告趴在地上,磕住眼了,住了几天院。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是为了挣脱原告免受伤害才把原告摔倒在地,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5时,被告冉允海在中牟县黄店镇新向民药店门前将原告张轩打伤,2015年1月12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做出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13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61.47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61.47元、误工费347.8元(5天×69.56元/天)、护理费347.8元(5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4357.07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以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三百五十七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张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唐慧良审判员  赵海涛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