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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群众。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0时37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7KM+200M处时,与推自行车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郭小书相撞,后郭小书又被自东向西行驶翟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郭小书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并经过和解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人翟某、李某、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高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经过和解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亚超 来自